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市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其中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各分志组成。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和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编纂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本级*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和方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机构或者人员,并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编单位的编纂任务完成后,由规划和方案确定的总纂单位负责总纂,形成初审稿。第十二条 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的初审会由总纂单位主持。
初审会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初审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初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初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复审稿后提请复审。第十四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的复审会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设区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的复审会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
复审会应当组织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审查。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验收稿后提请验收。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的验收会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持,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验收稿进行验收。
地方志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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