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在广义上,涵盖了机关、团体、法人、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及其下属部门。它不仅是这些组织存在的标识,也是工薪阶层日常工作的场所。
而法人,则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在民法中,“人”指的是民事主体,其中自然人是依据自然规律产生的,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法人,则是被创造出来的“人”。
法人的概念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制度体系。在近代民法诞生之前,民事主体仅有自然人,并无团体的人格。而近代法人的制度元素,一方面源于古代欧洲的宗教团体和自治城邦,这些团体能够作为财产法上的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展现出一定的人格;另一方面,则受到英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创立的公司制度的影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但可以从公司获得无限利润,这种“还债有底、获利无限”的特权,使团体财产与自然人财产彻底分开,形成了真正独立的团体人格。因此,公司可以被视为近代资本主义为“资本”量身定制的,也是近代法律中的新生事物。
尽管现代各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走向有所不同,但这两个特点基本反映了大陆法系中法人制度的共同本质。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既可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又能以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即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制度与大陆法系基本“接轨”,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国际融合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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