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当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有时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导致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成为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实际所有人无法对机动车进行有效管理、支配和收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办理转移登记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与新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倾向于支持实际所有权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但该复函未具备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应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名义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并未将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公安机关办理的登记仅用于交通管理,而非所有权登记。因此,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一旦机动车交付,买受人或受赠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视角看,机动车交付后,运行支配及利益归于买受人或受赠人,原所有人不再享有运行利益且无法进行运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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