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日,某设备公司(甲方)与鲁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乙方从事外贸专员工作,工资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确定,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合同同日还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乙方需保护甲方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信息、合作伙伴信息、国内外客户信息、技术方案、图纸、样品等,且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行业,离职后两年内不自办或以亲属名义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商业秘密有关商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违反协议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一年工资的违约金。
2021年,鲁某某利用其母设立的A公司联系公司客户,离职后自己成立B公司,经营范围与甲方相同。某设备公司认为鲁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鲁某某支付某设备公司违约金72776.2元。鲁某某对此判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不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鲁某某在职期间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具有竞业限制性质,合法有效。鲁某某在职期间利用公司客户信息,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协议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判决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设备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72776.22元。鲁某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该案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民法典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条件。劳动合同法中提到,竞业限制条款需在合同中明确,且在离职后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违约方需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基于合同有效性和违约责任条款,鲁某某需支付违约金,维护了某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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