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平台责任承担问题。平台拥有比交通主管部门多的信息,如果能够通过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让平台对介入其中的交易双方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就会促使平台加强对交易双方的监管。这种自我监管要比政府监管有效得多,而且成本更低。当然,对平台施加过重的法律责任,也会使得其不堪重负,无法开展规模化经营,得不偿失。因此,对平台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是合理监管网络约车这一“互联网+”新兴产业的重要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网络约租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过于简略,仅仅适用于平台自己拥有汽车、雇佣驾驶员的情况。第二,关于网络约租车过程中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网络约租车过程中相关平台和驾驶员都会获得大量公民隐私,包括但不限于公民的个人电话、住址、相片,乃至日常习惯通勤路线、常去的商店与餐厅、会面的朋友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网络约租车经营者不得违规采集与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敏感信息,没有对驾驶员和第三方收集、泄露、滥用个人信息作出规定。第三,关于购买保险的问题。交通行业都是高风险行业,网络约租车行业也不例外。对于交通风险的分散,世界通行的做法是运用商业保险。《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对于保险的规定过于简略。应当明确规定,在何种经营模式下为乘客购买什么保险、为驾驶员购买什么保险、为交通事故致害第三人购买什么保险等。总体上看,由于《征求意见稿》对于规范对象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监管思路出现方向性错误,使得其也没有按照“互联网+”背景下新兴产业的特点提供充足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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