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典人行使回赎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出典人必须在回赎期限内行使回赎权。回赎期限是指出典人有权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而不回赎,回赎权即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对于有期限的典权,台湾民法典规定回赎期为2年。在中国,一般确定为10年。若典期为15年以上且附有绝卖条款,典期届满时应即行回赎,否则回赎权消灭。对于无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但需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典权人,台湾民法典规定为6个月。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赎的,回赎权消灭。
其次,出典人需提出原典价。仅提出回赎典物的意思表示而未提出原典价,不发生回赎效力。原典价包括典权人在设定典权时所支付的典价和出典后增加支付的典价。出典人只需提出原典价,向典权人表示回赎典物的意思,即可产生消灭典权的效力。然而,典权人能否要求出典人增加回赎典价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指出,典权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历史遗留的典权关系,通常以实物来计算回赎典价。这意味着先计算出典权成立时典价能购买的实物数量,回赎时以相同数量的实物折合成现金来回赎典物,实际上允许增加回赎典价。在台湾民法中,也允许依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回赎典价,遵循民法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回赎典价是合理的,否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回赎权(Redemption / Right of Redem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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