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受到处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将受到处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将受到处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受到处罚: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将受到处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将受到处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将受到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来自于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此文件于2008年1月9日国务院第2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已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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