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 》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 传唤 的适用对象、条件、审批程序与时限。但在实践中,不少公安机关却并未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去执行,以致出现了使用传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侵犯了 犯罪嫌疑人 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传唤对象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的适用对象应是不需要拘留、 逮捕 的犯罪嫌疑人。所谓不需要拘留、逮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 证据 尚未查清,暂时还不符合拘留、 逮捕的条件 。总之,多数犯罪嫌疑人不应该在传唤结束后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就拘留或逮捕,而实践中,被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拘留的却占有较大比例,由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任务较大,极易导至 超期羁押 。 二、传唤未经局领导审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在实践中,办案民警在使用《传唤通知书》时, 取保候审 异地传唤是多数未经领导审批,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也极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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