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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时间:2024-04-29 10:44
请问你是要论文还是要个大概?
我觉得
1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毕竟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不能完全体现被害人的意志,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因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时候,也不适用这一点,同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平衡。抗诉请求权的主体却仅仅局限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忽略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犯罪侵害致死的被害人及其遗属,被害人因为死亡而丧失了请求抗诉的权利。
2赋予被害人遗属的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都是直接或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与*的判决结果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但是,现行法律只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在待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或者人民*申请启动再审,然而否能启动再审,还是两说的事情。这对于被害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其一,被害人应当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始终,而对于死亡了的被害人,在判决作出后至生效期间的权利救济处于真空状态,从而使这类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判决作出后生效前缺失。即使一些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通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上诉,也只是针对民事部分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刑事判决的轻重却与被害人或其遗属无关,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赋予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向人民*或者人民*提起抗诉的请求权。
3案件知情权
被害人的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也是实现被害人民主权利的基础。反之,如果被害人没有案件知情权,则其将失去保护自己权利的基础。比如,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应当告知被害人,即被害人缺失对不捕不诉案件的知情权,导致其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案件的进展信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进而也无法行使法律赋予其对不捕、不诉决定进行申诉的权利。
4量刑建议权
量刑是审判审判中的两大基本活动之一,实现定罪的准确性和量刑的合理性是刑事审判活动最基本的要求。众认同感均做了不少尝试。量刑建议权赋予被害人表达对犯罪人课以何种刑罚以及多重刑罚的建议权,把被害人的意志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体现出来,能够让被害人积极参与并融入到我国的刑事诉讼中。
增加量刑公正性的关键因素在与量刑过程的公开性,进而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性。
从心理学角度讲,被害人同时具有会相互影响的两种心理,即复仇心理和补偿心理。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如果得到了得到了充分的补偿,则其复仇心理会减弱。如果赋予被害人在法庭上充分的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那么被告人将不得不考虑其认罪悔过和充分赔偿对被害人态度的影响,这无疑也是对被害*利的保障。
5执行监督参与权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中最后的阶段,体现了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参与执行监督,可以实现其追诉犯罪的愿望,满足其对犯罪人的复仇心理,而这种心理如果得不到满足,有可能促使被害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造成新的犯罪。被害人对*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可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也可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避免司法*。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结果的变更,会影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效果。
被害人参与执行的监督,即使犯罪人按照法定程序减刑、假释,刑罚没有按照被害人预期的方向发展,但是因为被害人亲自参与到程序中来,被害人会因为自己在程序中得到公正对待和充分尊重而接受这种执行中的变更。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规定对被告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过程中,告知被害人,并使被害人参与到这些程序的监督中,即以看得见的方式监督刑罚的执行。对于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比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程序,应告知被害人,让被害人了解相应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变更执行情况享有申诉权,要求*再次审查被告人执行变更的合法性,对于不存在变更情形的,应当恢复执行。被害人参与执行的监督,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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