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发票管理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票,作为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收付款凭证,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涉及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设备和技术满足印制需要、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时,必须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时还需提供按照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需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进行查验。
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相关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需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纸质发票时需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时,不得有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拆本使用发票、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等行为。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发票管理检查,包括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罚款,包括未开具发票、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拆本使用发票、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等。非法代开发票的也将受到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等行为将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行为也将受到处罚。
此外,对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行为,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对税务人员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旧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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